時效抗辯與權利濫用

一、定義
(一)時效抗辯:

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權利濫用:
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二、時效抗辯與權利濫用之調和
時效抗辯固然為債務人得拒絕履行債務之抗辯,但若債務人對於債務之履行可責難、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於個案中時效抗辯不違反制度目的,此時應認定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


1.債務人對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有可歸責事由。
2.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


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按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參考法條】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148條
(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