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造成婚姻破綻較大的一方,能否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白話文
一、破壞婚姻有過失較大的一方,也可以當原告請求離婚。
二、但責任較輕的一方,可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損賠償!
個人見解
最新見解勢必讓「婚姻制度」更加脆弱,令人不勝唏噓~以前是沒錯的一方,或錯的比較小的一方才可以請求離婚。現在是錯的比較多的一方也可以向沒錯的或錯的少的一方請求離婚。
如此,必定有人為了離婚而鑽此法律見解,雖然可能要賠償,但若是有錢人則不會在乎,如此會不會變成「富豪」可以任意找理由或製造理由離婚。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52條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重婚。
-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七、有不治之惡疾。
-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3條(裁判離婚之限制)
–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
–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