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得之前承辦過一個漏水案件,對方請律師代寫的訴狀內「承認他家的管線漏水」(法律上稱為「自認」),但基於其他理由不願意賠償。當事人來委任我辦理,從一審到二審,我就抓著對方在訴狀內自認「他家的管線漏水」的事實,一路勝訴到二審,法院判決的理由就是對方「無法舉證撤銷他自認漏水的事實」。所以,書狀內容要仔細看清楚,有沒有寫到對自己不利的部分,不要律師寫的就不檢查,完全信任,否則最後訴訟結果難以挽回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限於審理訴訟程序中始有民事訴訟「自認」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此項自認,限於本訴訟中為之,若於訴訟外或訴訟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不生自認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述規定雖是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於相同法理,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有其類推適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讓步,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查,前開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金等,係依被告主張進行調解之標的,而調解並未成立,嗣被告援引上開相同主張,雖改於本件訴訟持為抵銷抗辯,仍屬同一標的,則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讓步,自不得援引作為抵銷抗辯之證據。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