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第二回

免除扶養義務除曾經棄養負扶養義務者外,例如:父親遺棄未成年子女至子女成年從未扶養。是否有其他免除扶養義務之類型?答案為肯定,請繼續閱讀…

假設扶養權利者(父親),曾對扶養義務者(子女)之「配偶」(媳婦或女婿)或「直系血親」(母親或孫子女)有過重大侮辱(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得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子女對父親的扶養義務。舉例來說:父親對母親曾經家暴,母親領有家暴保護令,並且申請延長多年。此情況下,若要子女扶養父親,有違事理之平,子女可以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立法理由(節錄)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