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

當共有土地或房屋時,各共有人並未訂立書面,而各自劃設使用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亦不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共有人間是否能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

首先,何謂默示意思表示? 要件為何?以及客觀與主觀要件為何?

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承上,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必需包含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在內,最高法院解釋默示分管契約如下:

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
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客觀要件:

1️⃣、共有人間未訂立書面
2️⃣、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3️⃣、已歷有年(時間持續數年之久)
4️⃣、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不作為)

主觀要件:

分管契約的法效意思:符合上述主觀、客觀要件,各共有人間可主張渠等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不得任意主張返還共有物或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