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的認定與法律解釋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所受之贈與視為遺產嗎?

民法第1148-1條正確解釋

民法第1148-1條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誤解與釋疑

該條常令人誤解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遺產一部份,其他繼承人得列入遺產分割。

其正確解釋應為,為保護 #外部債權人,若被繼承人於生前二年內故意減少財產,而將財產贈與繼承人,則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但不影響 #繼承人內部間 應繼遺產範圍,除非該贈與為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見解

被上訴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民法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1173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