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拋棄繼承得否撤回?

拋棄繼承屬於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一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無法撤回(請參考文後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要旨:

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1174條第2項後段(法舊)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附論:

假設聲請後法院備查前,法院發函補正,若聲請人後悔不想拋棄,可以藉由不補正文件讓案件逾期,逾期後法院會 裁定駁回聲請(拋棄繼承不合法),如此等同沒有聲請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