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預立離婚後子女親權歸屬之效力?

前言

「婚前協議」預先約定將來假設雙方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由女方(或男方),是否有效?

實務

上對於「預立離婚契約」、「預立遺產分割協議」、「預立拋棄繼承」均認為違反民法第72條善良風俗而無效,茲整理如次: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預立離婚契約)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預立遺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預立拋棄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預立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親權),亦應歸於無效

#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3則之決議理由

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指出,婚前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與善良風俗有背,應屬無效,既然婚前預立之離婚契約無效,則婚前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所做之協議亦應無效,因婚前子女尚未出生,男女雙方對於子女之權利尚未發生,各種憑以協議之情況亦尚未存在,自難做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協議,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立法精神,因此公證人應不得就此協議為認證。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若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之。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對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決定之立法政策,採取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標準。所以即使是協議監護,也必須採取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監護方式。

三、雖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協議應於「離婚後」為之,不過只有在離婚時或離婚後,夫妻雙方才能依照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進而協商決定出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監護方式,所以解釋上該協議應在離婚時或離婚後為之。

白話解析

1.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50台上2596判決),同理,預立離婚後子女親權歸屬,亦屬無效。
2.違反民法第1055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以離婚時為判斷時點之原則。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