攝影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不可不知的兩要件

商家為行銷自家產品而請求攝影專業人員協助拍攝商品照片,該照片一旦放到網路上行銷,販售相同商品的店家直接重製照片後使用於自己店家的商品,原拍攝照片的商家能不能主張對方商家侵害著作財產權呢?

智慧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智慧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再次明確的闡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為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程度即可。

接者,智慧法院針對著作權法攝影著作的定義再度闡釋如次: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結論

侵權店家使用系爭圖片之前,自應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權店家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貿然下載系爭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侵權店家臉書網頁,作為行銷推廣業務,自屬營利上之目的,侵權店家過失侵害原創作商家系爭圖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侵權店家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