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辦拋棄繼還是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好?

假設案例

某甲不幸於110年1月1日亡故,遺有配偶乙、21歲兒子丙及17歲女兒丁,甲留有遺產60萬元。乙丙丁知道甲有欠A銀行卡債50萬,但不知甲有欠B鄰居50萬、欠C地下錢莊50萬,究竟乙、丙、丁該辦哪種繼承?

壹、概念說明

一、拋棄繼承

就是針對死亡的被繼承人所遺留下的財產跟債務,通通不要。不能說只要財產不償還債務。拋棄繼承需通知因為你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民法規定繼承順序依序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女兒輩、孫子輩【內外孫都是】)、第二順序父母、第三順序兄弟姊妹(還生存者)、第四順序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至於拋棄繼承的作業流程本篇暫不討論,以前已有專文說明。(本文先假設乙丙丁拋棄後即無其他繼承人)

二、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這是以前的用語,現在其實叫陳報遺產清冊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就是以死亡的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去償還債務就好,不夠清償的不需要繼承人拿自己的財產去還。

📌坊間或新聞媒體大多直接說現在已經是當然限定繼承,其實不完全正確,後面案例分析給大家。

貳、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民法第1156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三、民法第1156條之1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四、民法第1162條之1

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五、民法第1162條之2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1162條之2是本文重點📌

參、流程說明

一、乙丙丁選擇拋棄繼承

乙丙丁拋棄繼承,則不可繼承存款60萬,也無需償還欠A的50萬、欠B的50萬、欠C的50萬。
甲的實際債務為150萬,拋棄繼承對未成年人丁女兒有利,法院將准予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丁一併拋棄繼承。

二、若乙丙丁選擇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

1️⃣、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由繼承人中一人向法院陳報甲的遺產存款60萬元、及已經知道有欠A銀行50萬元的卡債。

2️⃣、法院會訂一定期間在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命甲的其他債權人在期限內向法院陳報債權。(也就是未在陳報的遺產清冊內,而乙丙丁不知道者,就是本案例中的B鄰居及C地下錢莊)

3️⃣、公告期滿後,由乙丙丁需去法院閱卷後。

📌假設狀況:只有B來陳報,C沒有來陳報

4️⃣、乙丙丁通知A跟B,將甲遺留的60萬,依比例還A30萬、B30萬,此時乙丙丁已經將甲遺留下的遺產依法分配償還,所以限定責任已了。若之後C跳出來說甲欠他50萬,乙丙丁可以告訴C說:60萬已經合法的分配給A跟B了,所以無需再負清償責任。

肆、【重點】限定繼承的例外狀況分析 (就是1162條之1跟1162條之2)

一、民法第1162條之1是指: 乙丙丁沒有做前面陳報遺產清冊的動作,但是還是得知甲有欠ABC的錢,所以將60萬「依比例」分別還給ABC各20萬,那一樣產生限定繼承的效果。

二、民法第1162條之2是指:乙丙丁沒有做前面陳報遺產清冊的動作,又沒有照1162條之1的規定依比例償還債權人,丁為未成年人,依1162-2第2項但書規定為當然絕對限定繼承人,故只有乙丙對於債權人ABC裡面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的部分要負清償責任,而且不以所得遺產未限(白話就是要拿自己的財產出來賠)。
舉下面例子說明…

1️⃣3月1日乙丙丁還給A銀行50萬,3月2日B跳出來說甲欠他50萬。因為只剩下10萬根本不夠還給B(更別說還有個沒來要錢的C)。
所以失去限定繼承的效果,按比例債權人B可以受償30萬(AB債權均為50萬,遺產60萬各得30萬),此時乙丙要拿自己的財產20萬去還債權人B(剩餘遺產10萬+20萬=30萬),之後若C再跳出來時(ABC債權均為50萬,遺產60萬各得20萬),按比例要還20萬給C,此時乙丙就要再拿自己的財產20萬還給債權人C。

2️⃣假設之後又有債權人DEF陸續跳出來,那乙丙要一路重新計算債權比例還下去。

📌真正百分之百限定繼承的效果:乙丙丁有上面說的情形,但是其中「丁」是未成年人,所以只有丁可以大聲的說:甲的60萬還完了,所以沒有我的事情了。

伍、結論:

一、假設被繼承人完全沒有遺產,那其實做不做拋棄或限定都沒有關係,因為沒有遺產你就不會有拿遺產而去還給「部分」債權人的情況發生,也就不會有1162條之2的失去限定繼承效果的狀況了
二、若是很有信心遺產大於債務,或是很有信心外面沒欠債,那做不做限定也沒太大影響。
三、若是有留遺產,又不是那麼有把握的情形下,建議你還是於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四、若是依法陳報也還了部分的債權人後還有剩餘的遺產,那很多年以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跳出來追債,是否要就剩餘的遺產去償還債務?原則上是,但是經過很多年是否有時效的抗辯,這是另一個議題,建議到時候再委請律師研議。
五、限定繼承期間,還是可以處分遺產(例如遺產是不動產時,可以辦理繼承甚至出售),只是處分後的錢視為遺產的變形,仍在限定繼承須償還的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