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故意下單讓我完成交易,這樣具有證據能力嗎?

網友來信詢問:

我是網路店商賣家,有一次警察在我的賣場上故意下單,讓我寄出貨品完成交易,後來,說我所賣的商品是仿冒品,違反商標法。

請問:警察為蒐證所購買的物品及購物清單、採證照片等物證。用釣魚方式取得的證據,其具有證據能力嗎?

答覆:當有證據能力

由於,承辦員警購買商品時,您的網路賣場早已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商品,堪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行為,並非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再者,員警向您購買本案商品,僅係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證,與所謂「陷害教唆」實屬有別。
因此,警方所購買商品而蒐集取得之物證、購買清單明細、採證照片等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29號以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國、日本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1)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2)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就證據能力部分而言,「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