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逾越懲戒權會構成傷害罪

新北市一名父親因為其就讀小學的女兒考第五名,就拿藤條打小腿四十幾下,讓女童滿腳都是傷痕,父母「行使懲戒權」的依據及界限在哪裡呢?

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也可以將「必要範圍」理解為「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審查有三點:

比例原則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子女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解析

因此,該父親之處罰已經不能說是行使懲戒權,已經構成對兒童傷害罪的犯行,介入的新北市政府除依法對父親處罰外,也可獨立提出傷害告訴,法院可以判處傷害罪行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該父親以考第五名為由行使懲戒權,少一分打一下,雖然有助於學習教育目的之達成,但為了達成考好成績的目的,除了藤條抽腿外,仍有其他對子女傷害較小的方式,例如:罰寫訂正或加時學習等,而且為了學業成績幾分之差造成女童身體上受傷及心理上被抽打的陰影,顯然得到的利益小,對女童的傷害大,兩者已顯失平衡,比例原則的第二點及第三點都無法通過審查。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