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金錢債權?或是特定物的權利?

問題:不少民眾詢問,若將來離婚,我能否跟對方要求房屋的一半持分?土地的一半持分?銀行一半的存款?台積電一半的股票?

回覆: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要件:

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採用「法定財產制」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若約定登記為共同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不適用民法第1030-1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反之,若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為法定財產制,而有適用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夫妻之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皆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3️⃣、有夫妻剩餘財產可請求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往往是司法實務上最複雜的一個步驟,簡單來說,夫妻於現存總財產扣除下列財產:

一、婚前財產(結婚前的財產)
二、婚後債務(結婚後所負的債務)
三、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他方沒有貢獻)
四、慰撫金(他方沒有貢獻)

扣除以上四項財產後比較夫妻婚後財產的餘額,增加較少之一方,得對增加較多的他方主張差額的一半(並非絕對一半,法院得調整比例),舉例:妻剩餘100萬,夫剩餘300萬,則妻可主張差額需平均分配,即(300 – 100)/ 2=100萬,接下來進入本文討論的核心:所謂差額的性質為何呢? 請參考最高法院的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結論】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為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如前面舉例,妻可向夫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妻可對夫請求特定房屋或土地的持分,特定銀行存款或股票的比例。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