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之最新判決

一、前言 :區別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之最高法院最新判決

先前柔道教練將7歲男童摔到腦死一案,已分析過刑法對於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如何區別,近日有一最高法院判決,對於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之區別,再一次詮釋。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以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加害行為態樣

一、加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坐在機車上之被害人
二、再由加害人夥同多人,分持西瓜刀、球棒、棍棒,砍劈或揮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背部軀幹、四肢等身體重要部位,或以腳踢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合力猛烈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頸、肩、背、雙上臂、雙肘、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多處鈍傷併大範圍瘀青血腫、左背深撕裂傷深…

四、法院認定加害人有殺人故意理由

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其所受之左背、左肩、右第4、5手指撕裂傷口,因獲儘快處理,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不致持續出血而無生命危險等情。

可見加害人4人下手攻擊被害人時之力道甚猛,對其等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仍執意而為,堪認加害人4人主觀上均有即令被害人因其等之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