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輸入商品重要見解

最後更日期: 2023 年 7 月 25 日

前言

X商標之境外商標權人為甲,甲授權或同意於乙於中華民國註冊X商標,故X商標於中華民國商標權人為乙。

若丙於境外購入X商標之商品後輸入中華民國,乙是否可主張丙侵害其X商標之商標權?

何謂平行輸入?

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在國外已經註冊之商標,由於其在台灣也有合法授權之商標使用人,或已按台灣商標法為商標之註冊,即國內外商標權人同一或雖非同一人但有授權關係,此時,若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未得到台灣合法被授權人或國外商標權人之同意,自國外輸入或進口附著該商標之商品進行銷售行為,即稱為真品平行輸入。

國際耗盡原則

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其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

爭點

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同一人,但具有授權或同意關係(甲與乙),(丙)平行輸入商品是否侵害乙之商標權?

肯定說(侵權說)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

採肯定說
即認為丙輸入平行輸入商品會侵害乙之商標權:當「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同一人」時,依商標法規定,台灣商標權人其就該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而國外商標權人因屬地主義而在台灣不享有商標專用權。所以,平行輸入商品進入台灣銷售時,台灣商標權人未自該產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次銷售行為產生之權利耗盡效力實無拘束台灣商標權人之理。

其次,也因為商標採屬地主義,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但書既明文規定得國外商標權人同意時得註冊與國外相同之商標,益證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由不同商標權人取得註冊時,應各自受該國商標法之保護,則依商標屬地主義原則,當國內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縱使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亦須得到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遑論國外商標權人於國外第一次銷售所生之商標權耗盡效力會有拘束國內商標權人可言。

否定說(不侵權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

採否定說
即認為丙輸入平行輸入商品不會侵害乙之商標權: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

小結:

此爭議問題,最高法院雖採否定說,認為於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且具有授權關係時,平行輸入商品仍適用國際耗盡原則,國內商標權人乙不得對丙主張商標侵權。但,畢竟仍有不同的法官採肯定說,且未經大法庭決議同一見解,故未來走向仍有不確定的風險。

本所之前文章:當真品平行輸入遇到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或商標搶註時 能販售嗎?


商標法第36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