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性文字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

上訴人臺中地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為:

被告○○○(係萬大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經典」商標,係佑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註冊之商標,被告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自101年間起,在萬大酵素公司所生產之酵素膏產品包裝使用「經典」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嫌。

被告辯稱:「經典」為形容詞,不具商標識別性,難使人認知其為商標,且被告以之表示其商品之特性、品質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查「經典」二字為既有且通常之詞彙,指具有典範性、權威性的,經久不衰的萬世之作;或最能表現該行業的精髓的;最具代表性的;最完美的作品,具形容美善極佳,可以流傳久遠,成為後世模範之意,如「經典之作」、「經典名片」、「經典歌曲」,其字義上乃用以形容或表示商品之品質,且適用於各種商品,參照前開說明,「經典」二字應不具商標之特性,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本案萬大公司之經典酵素產品外包裝除有「經典」中文二字外,其下方並有「酵素」,佐以「經典酵素」旁之相同字義之英文「Classic Enzyme」,中英文字相互輝映,更見「經典」二字係「酵素」品質、特性之說明。
此外,該酵素產品包裝盒萬大公司已標示自己公司註冊之第01290481號「萬大」、第01316311號「萬大酵素」商標,以資區別該產品之來源為萬大公司,實無再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需與必要。

又「萬大酵素」相較於「經典」二字雖屬較小字體,但係置於包裝盒最上方且近中間之位置,標示清晰明顯可見。復觀市售常見飲料商品如「御茶園特上檸檬茶」、「統一高鐵牛乳」將「特上檸檬茶」、「高鐵牛乳」等描述或說明之文字以較大字體置於醒目位置,突顯商品品質或特色,確也屬商業使用商標之態樣。是縱被告使用「經典」二字於其酵素商品,其字體大於「萬大酵素」商標,亦不得據此驟認被告以「經典」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綜上,被告於酵素商品外包裝盒使用「經典」二字,尚屬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商品說明,其使用「經典」二字乃作為商品之說明,非商標之使用,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應堪信採。被告既欠缺使用「經典」二字作為商標之故意,即無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主觀犯意,而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

轉載自智慧財產權第137期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