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性文字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
最後更日期: 2023 年 12 月 19 日
上訴人臺中地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為:
被告○○○(
被告辯稱:「經典」
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查「
本案萬大公司之經典酵素產品外包裝除有「經典」中文二字外,其下方並有「酵素」,佐以「經典酵素」旁之相同字義之英文「Classic Enzyme」,中英文字相互輝映,更見「經典」二字係「酵素」品質、特性之說明。
此外,該酵素產品包裝盒萬大公司已標示自己公司註冊之第01290481號「萬大」、第01316311號「萬大酵素」商標,以資區別該產品之來源為萬大公司,實無再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需與必要。
又「萬大酵素」相較於「經典」二字雖屬較小字體,但係置於包裝盒最上方且近中間之位置,標示清晰明顯可見。復觀市售常見飲料商品如「御茶園特上檸檬茶」、「統一高鐵牛乳」將「特上檸檬茶」、「高鐵牛乳」等描述或說明之文字以較大字體置於醒目位置,突顯商品品質或特色,確也屬商業使用商標之態樣。是縱被告使用「經典」二字於其酵素商品,其字體大於「萬大酵素」商標,亦不得據此驟認被告以「經典」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綜上,被告於酵素商品外包裝盒使用「經典」二字,
轉載自智慧財產權第137期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