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客戶問:「有沒有什麼方法不讓小孩繼承我死後的財產?他很不孝….」
我回:「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意殺你、脅迫立遺囑、偽造遺囑或重大侮辱。」
客戶問:「成年後就消失,聯絡不到,就連生病要手術也沒來簽署同意書,更不用說探望了!…」
我回:「無正常理由從不探視父母,構成重大侮辱,可以在遺囑內表示該小孩因重大侮辱不得繼承。」
【最高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楊麗真之外孫女,於楊楊OO罹病至死亡止,上訴人僅入境探視1次,嗣後未加聞問,形同陌路,致楊OO上感受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情事,楊OO生前並表示上訴人及其母陳素煌不得繼承遺產,自喪失對楊OO之繼承權。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