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太夯通用化有遭廢之危機!

最後更日期: 2023 年 7 月 29 日

好不容易申請註冊了商標,商標如果闖不出知名度令人苦惱,但沒想到太夯也有事,什麼事?

那就是商標通用化的危機!如果商標通用化恐怕會遭到廢止,讓我們來看看什麼是商標通用化吧…

新聞連結:品牌太紅潛藏商標失權危機!NuBra究竟是品牌還是產品代稱?

【前言】

你是不是常說:「你Google一下就知道答案」、「我頭好痛,給我一顆阿斯匹靈」、「要結婚了,買Nubra了嗎?」、「照片後面有雜物,等我將照片PS一下」(Photoshop),諸如Google、阿斯匹靈、Nubra、Photoshop等等都是企業申請的商標,受到商標權的保護有專用排除他人之侵害,不過,當上列商標太過有名而經常為民眾使用,將使得民眾不再把它跟某品牌之商品或服務結合,而漸漸成為通用名稱或用語,如此,就會有商標通用化的危機。

其中最著名的就是谷歌(Google),一開始是字典將谷歌(Google)一詞收錄,解釋其意義為搜索的意思,而漸漸為民眾口語用法,幸好經過谷歌(Google)於美國廢止商標中力爭獲得保留商標之結果,但企業如果疏於行銷商標與商品及服務之指示與連結,太夯的商標是有可能漸漸失去識別性而通用化的,正所謂人怕出名豬怕肥,商標沒想到也是,讓我們一起看看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商標通用化的精闢解析吧(104年度判字第488號)。

【商標通用化之廢止法源依據】

商標法第63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解析】

一、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商標通用化的定義:

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意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

二、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商標通用化的標準:

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該商標名稱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為判準,學說上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primarysignifiancetest)。

另外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鄧振球所著專文,商標名稱通用化之理論與實務一文中更闡釋:「主要意義原則」,係判斷一個經過市場行銷之註冊商標,其商標名稱於消費大眾心目中之認識,究係商品通用名稱,抑或商品來源名稱。如係前者,則表示該商標名稱已不具備商標功能,應落入公共財領域,不受法律保護;如係後者,表示該商標名稱尚未通用化,仍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所謂主要意義,係指消費者心目中認識該商標之主要意義,而非部分意義,因此,商標權利人如欲主張其商標並未通用化,必須證明其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之主要意義,並非商品名稱,而係商品來源,並以多數消費者之共識為依據。例如,市場調查結果,75%之消費者認為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即達主要意義之標準,無論其餘之25%消費者是否仍有商標之認識。(科技法學評論,5卷1期,第205頁)

三、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商標通用化舉證責任要求:

申請廢止商標者(即挑戰者),對商標通用化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做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

【結語】
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具體將商標通用化的理論畫出藍圖,將來仍有待透過個案累積來畫出「著名商標」與「商標通用化」的界線與標準,讓我們拭目以待將來商標通用化在台灣會是如何發展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