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撼!通姦者無罪、正宮有罪

最後更日期: 2023 年 7 月 29 日

近來,新北地院跟高院有一個妨害家庭判決,通姦者無罪,抓姦者有罪(妨害秘密罪),一般人似乎難以接受,其實關鍵在:「抓姦手段」!讓我們來看看怎麼回事吧…

【概略事實】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乙女長年在國外,乙女回國時懷疑甲男與丙女有染,遂在主臥房裝設攝影機密錄長達半年(抓姦手段),半年間果然發現甲男與丙女有8次之通姦行為,乙女憤而提告甲男與丙女通姦,而甲男與丙女亦心有不甘,對乙女提告妨害秘密罪。

【分析】

甲男與丙女間之通姦行為之證據為「乙女在主臥房裝設攝影機監視長達半年所取得之八次通姦證據」,乙女裝設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

如是,是否構成私人違法取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肯定說:

夫妻間雖負有忠誠義務,但並非任由對方以臆測或懷疑即可全面的監視對方的生活,乙女裝設攝影機之位置在隱私需求極高的主臥房長達半年,侵害甲男隱私的手段與欲取得之證據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以乙女私人違法取證侵害他人隱私重大為由排除攝影機錄得之影像證據,從而無證據證明甲男、丙女之通姦行為而判決無罪。

高院見解(106,上易,2132號判決):

1.以竊錄之地點而言,本案裝設秘錄器的位置是在房屋之主臥房內,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臥室內可以合理期待有較高度之隱私。

2.以竊錄之時間而言,裝設秘錄器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然取得行為人通姦之證據有8次,依違法狀態持續之時間來看,並不符合比例。

3.禁止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在現今科技網路發達之社會益顯重要。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3條尚且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倘國家一方面認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屬義務沒收之物,任何人均不得持有;一方面卻認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屬私人得以主張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經由訴訟而由國家保藏,價值上明顯互斥衝突。

最高法院見解(103,台上,3893號判決):

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否定說:

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本案乙女基於通姦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先天蒐證有其困難,亦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如不允許攝影機取得之影像做為證據,實無法期待乙女可循正常程序透過國家執法人員發動偵查,取得相關證據。故應認定乙女並非無故妨害甲男之秘密,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結論】

本案乙女以裝設攝影機手段拍攝甲男、丙女之非公開活動,已構成妨害秘密罪,而因此取得之證據屬於私人違法取證,經權衡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三年以下)與通姦罪保護之夫妻忠貞法益(一年以下),立法者顯然傾向保護隱私法益,故排除乙女違法取證之證據,從而無法認定甲男、丙女之通姦行為而無罪,乙女反而構成妨害秘密罪。形成「通姦者無罪  抓姦者有罪」之奇妙結論!

【心得】

徵信社有福了!判決認為不得以長期裝設監視器方式違法取證,但並未否定檢警依據當事人跟監破門抓姦在床的行為(現行犯逮捕),抓姦在床這句話還是有其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