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為子女利益處分特有財產之效力

前言
甲係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爺爺贈與甲房屋一棟,為甲之特有財產,乙因急用周轉,而以甲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甲與丙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此時買賣契約及處分行為效力為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效力未定說)

1.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定義採最廣義處分

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而認姜(陳)窓妹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既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非民法第1088條但書所謂「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與規範意旨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父母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其代理行為「效力未定」,需待子女成年後決定是否承認該行為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民法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