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委託監護?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092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例如: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例如:未成年子女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事項),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法務部102.4.11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
讀者問:父母間能否適用委託監護?
有讀者問,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單方行使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負擔(監護),若有事實上的需求能否由行使親權的一方委託不具親權的另一方行使監護即上揭法務部102.4.11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之內容?實務見解認為父母之間不適用委託監護,委託監護乃適用在父母以外之第三人
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釋
民法上所謂委託監護人乃係指由父母委託第三人,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父母間』並無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另父母之一方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由一方『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共同意思交由他方一人辦理,此時該他方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可謂為『共同行使』。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5819號
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法定監護人,其行使監護職務得委託他人行使,惟其委託事項仍應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之規定,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0八四一六號及九十年十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三五八二0號函釋在案。又所謂「他人」係指法定監護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法定共同監護人間尚無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92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