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係「自裁判確定日起向未來免除」,已發生至確定日前之扶養義務仍須履行,或者是可溯及至「 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扶養義務?
二、實務見解可溯及至「 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扶養義務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審查意見:採戊說
補充理由如下: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本項裁定免除之日期:
⒈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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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民法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