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沒收之制度目的
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酒駕所用之車輛是否能為沒收之標的?以往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近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將被告用以酒駕之機車沒收。茲將肯否兩說,列出理由如下:
肯定說之論據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若行為人購入機車後,反覆使用該部機車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後駕車,實有就與犯罪具直接關連之工具機車為沒收之必要,將之諭知沒收除可使行為人心生警惕,杜絕其再犯外,亦足以彰顯國家禁制酒後駕車犯罪之決心,對預防犯罪亦有實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否定說之論據
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實現酒後駕車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故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段論述僅屬該案之旁論,並非以該案事實為基礎之法律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判決採「肯定說」
⑴文義解釋
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將後者排除在外,故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工具,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
⑵犯罪學觀點
將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沒收,可降低其日後再次犯罪之機會,有效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⑶比較法觀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稱之「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法之概念,然德國法所謂「關聯客體」係專指犯罪客體,而與犯罪工具無涉,且我國法上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之(詳細說明,見林鈺雄,初探犯罪物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法學叢刊,第65卷第3期,2020年7月,第1─37頁)。
⑷憲法層次觀點
車輛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然若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即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