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問題一:
樓主放寬心,與承租人一同居住之同居人自殺,已有法院見解認為是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不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問題二:
【以下建議僅供參考】
前言:
自殺之行為,法院目前多數見解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房屋成為凶宅,而使房屋之價值減損,產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繼承人,則由繼承人繼承之。(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1.自殺者若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依民法184第1項後段及民法187條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自己監督責任並非繼承而來,故並非以所得遺產為限。
另一種情形,自殺者雖未滿20歲,若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小小孩,則小小孩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自殺者之法定代理人(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另外一情形,自殺者雖未滿20歲,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直接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繼承,法定代理人(父母)同時有民法187條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之賠償責任,與依繼承而來以遺產所得為限之賠償責任,則論以民法第187條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之賠償責任即可。
2.若自殺者已滿20歲,依民法1138條、1148所定之繼承人,同樣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
第184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7條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1138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48條 (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