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多久?

包商A承攬清空地上物契約,包商A(承攬人)不僅未清空,還將清除之廢棄物埋在定作人B所有土地之地基造成土地本身損害,損害賠償時效為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

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瑕疵給付(瑕疵損害)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

本件如依原審所認定,包商A承攬之工作,僅需將地上物拆除至地面以上並清運完畢,不需挖到地坪或地基,而其卻將廢棄物掩埋於上訴人之土地下,果爾,定作人B之固有法益或使用權能有無遭受侵害?其嗣後委人挖除之工程是否僅屬補強系爭工程原約定品質範圍?所支出之挖除費用是否全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內容?有無因固有法益受侵害(土地所有權之實體侵害或其使用權能之侵害)增生之費用?似有未明。
此攸關定作人B主張因系爭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仍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消滅時效之判斷,尤待進一步澄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原審係認定包商A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古厝周邊工程及清運廢棄物,暨將廢棄物掩埋於工地下,損害定作人B就該土地固有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及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包商A承攬人賠償損害。
乃未區分定作人B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遽謂其消滅時效為15年,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

白話說法:
承攬契約所生瑕疵損害,若為工作本身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1年損害賠償時效,從特別規定原則及法安定性原理,優先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不得適用15年時效。
承攬契約所生瑕疵結果損害,若為承攬工作瑕疵侵害定作人本身財產損害,在本案將廢棄物掩埋在定作人所有土地,造成損害,即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所規範,應回到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損害賠償時效為15年,並非1年。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514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