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標均有相同外文字串

官方審查意見:

答辯結果:准予註冊

官方程序: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官方文書連結
引用法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官方見解:均有相同之「TEA LAX」作為商標起首字,僅字體大小、中間空格及字尾「Y」有無之些微差異,且讀音混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我方據爭

二商標圖樣雖有近似外文「TEA Lax」開頭文字,但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無論中、外文及圖樣及顏色皆為不同組合態樣;依前揭判例說明,商標的近似與否的判斷應以申請時之「整體態樣」作為判斷依據,而非割裂分別判斷其各近似之程度,並可判斷所表達之意念、意象有明顯之不同,已足區別二者商標之差異。

我案商標圖樣設計要素為一咖啡杯呈冒煙圖樣,杯子下緣有一近似杯托的弧線,弧線末端再以一放射狀三葉花瓣,而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圖形要素。皆與本案商標表達「放鬆飲品」之意念、意象極為不同;更遑論據以核駁商標主要包含有「茶力素」三個中文字作為具體識別,而其中「力素」之含義為:具有營養、補給之意,與我案商標外文「TEA Laxy」傳達放鬆的飲品之觀念完全不同


引用文獻:「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如「第一」與「帝衣」,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