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刑法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

個資法施行後,於104年修正部分條文,尤其對於個資刑法部分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修正為個資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構成要件,以下說明請參閱…

一、爭點:(條文詳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所指為何?

二、立法院104年修正理由

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

是以,上開修正後所稱之「利益」, 應侷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恣意擴及精神或身體等方面,始符合修法之目的。

四、白話文解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必須行為人違法收集或利用他人個資,係為行為人或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例如:盜用個資辦理電信門號獲得電話費的不法利益,方構成上開刑事處罰規定。

惟如,其他單純因恩怨報復而將他人個資公布之行為,不再以刑法處罰,而以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處罰為主。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