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束加盟又搭便車恐侵害商標權!

侵害商標 自創業風興起後,一直以來不少品牌加盟商,在結束與之加盟關係後,為省成本或避免流失原來客群之故,不會將店面裝潢或招牌做大幅度修改,甚至直接援用或僅小幅度修改,造成結束加盟後的店家與原加盟主的商標構成近似,容易令民眾混淆或誤以為仍為加盟商,有侵害商標權之虞。

分析:

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新聞中的鮮茶道與鮮翠茶兩個招牌,乍看之下相似,其中都以鮮綠色為主題,第一個字「鮮」字體完全相同,經實際訪問消費者認為一開始以為是鮮茶道,仔細看才會發現不是,所以,以這個案例來講構成商標近似從而構成侵害商標權的機率很高。

所以,結束加盟後最好還是重新設計品牌及招牌,以免有結束加盟後搭便車之侵害商標權情形出現,不僅有刑事責任,恐怕還要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新聞連結:【獨家】飲料店招牌太像引誤會 鮮茶道:不排除告侵權

鮮茶道與鮮翠茶兩個招牌,乍看之下相似,其中都以鮮綠色為主題,第一個字「鮮」字體完全相同,經實際訪問消費者認為一開始以為是鮮茶道,仔細看才會發現不是,所以,以這個案例來講構成商標近似從而構成侵害商標權的機率很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9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71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