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妻)妨害探視權行使該怎麼辦?

前夫(妻)妨害探視權行使該怎麼辦?
這是許多離婚夫妻面對小孩時常會發生的事,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離婚固然無奈,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仍然需要父母的愛,所以『合作父母』的關係仍有必要,如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故意妨害他方行使探視權時該怎麼救濟呢?

一、如經法院調解或判決所協商之探視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對親權之一方處以怠金(罰款)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號裁定意旨:
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 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 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 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 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

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 128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 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 取交債權人。

即對於妨害探視權之前夫處以怠金(罰款),直到前夫配合探視為止。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二、重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不論先前是否有離婚協議或法院調解或判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親權)及探視權已有約定,如後來發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情節不輕時,父母之一方皆可向法院重新聲請酌定親權及探視權行使之方式,理由在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擺在第一位,父母雙方的協議只是代理,如果父母無法妥適履行協議,而造成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未成年子女都可以藉由父母之一方向法院請求重新酌定。

民法第1055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1條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三、遭妨害探視之一方可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親權在現代法上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不僅為權利,同時為義務,乃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又所謂保護,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教養,則謂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保護為消極的作用,教養為積極的作用,但兩者互為表裡,相輔相成,而構成渾然一體的權利義務。是就負擔親權者而言,得以在實力支配領域內,自由接近、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其上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要件;反之,就未負擔親權責任之一方,亦負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他方之協力義務,以使對方得為行使上開權利、履行義務,以促進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實現,此觀我國實務上亦認親權人本於其親權,得向抑留子女之人請求交還子女(即子女交還請求權)可證。

從而,親權者主張其親權遭侵害,無論侵權行為究係另一親權人或係第三人,該親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親權即屬之,從而如行使親權之一方,故意妨害探視權之一方行使權利,則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84條 (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95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