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車手未來恐面臨強制工作!

車手加入詐騙犯罪組織,前後提領了三次被害人款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也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其中參與組織罪為繼續犯性質,與刑法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適用,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如此車手有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判令強制工作呢?

本所文章:組織犯罪條例重判詐騙集團!!

【否定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縱認OOO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OOO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法律解讀之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白話文說法
該判決法院以車手加入犯罪組織僅有一次行為,且為繼續犯性質,故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再與後面2次領錢之加重詐欺行為,數罪併罰,而整體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不能再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判令車手強制工作。

【肯定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
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白話文說法
該判決法院以車手加入犯罪組織僅有一次行為,且為繼續犯性質,故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再與後面2次領錢之加重詐欺行為,數罪併罰,而同時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不違反整體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故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判令車手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