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用他人名義申請臉書或購物平台帳號有何刑事責任

註冊臉書或購物平台帳號資料,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私文書?

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而偽造私文書是指,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者而言。

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於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先敘明。

「有問題的是,註冊臉書或購物平台帳號資料,是否屬於傳統刑法私文書定義?」

我國刑法於民國86年增訂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並於立法理由說明:「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

基上說明,「電磁記錄」若足以表示其用意而有一定意思表示,立法者擬制為刑法上私文書,但畢竟與傳統私文書概念不同,故又稱為「準文書」。

因此註冊臉書或購物平台帳號之電磁記錄向網站所有人申請帳號之行為,屬於行使刑法上準(私)文書之行為。

盜用他人名義註冊之行為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參考一則今年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高職同學關係,曾有訴訟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利用電腦及網路工具,連結至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架設之「RC直播平台-夢樂園、娛樂音樂」網站,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上開帳號),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將該帳號之暱稱偽造為「乙」,並將乙之個人照片設定為該會員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乙之名義,致他人誤認上開帳號係乙申設」

上開事實法院判決: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判決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