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念真導演主張肖像權遭到全聯侵權,究竟肖像權與著作財產權中之攝影著作有何關連?一般來說,藝人與廠商合作代言間之契約會約定,因履約中所產生之著作財產權歸廠商所有,並指定代言商品、用途及合作期間。
換言之,全聯與吳念真導演如果曾經有契約代言商品,則全聯在合約效期內當然可以使用有吳念真導演在內之攝影著作用於廣告上,但僅限於合約內約定之代言商品,如此並不侵權。反之,倘攝影著作並未結合代言商品而單獨使用在其他地方,如此次爭議之全聯封面廣告DM上,則似乎不在合約範圍,如此就有未經本人同意侵害吳念真導演肖像權之可能。
新聞連結:全聯對吳念真侵權了嗎?智慧財產局這樣解釋
國鼎律師事務所 沈建宏律師
【民法】
第18條 (人格權之保護)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5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
- 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