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品平行輸入能販售嗎?

「平行輸入與代理商之關係」,真品平行輸入即俗稱的水貨,日前遇到一名網友詢問(改編)他自日本進了一批日本原廠的真品,但在我國銷售時收到侵權警告信,信內說明該真品的商標權另有他人,並要求下架回收,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呢?

【假設事實】

A商品上之商標在日本商標權人為甲,在台灣商標權人為乙,台灣經銷商丙在日本購入A商品輸入台灣銷售,商標權人乙能否以侵害商標權為由禁止經銷商丙從事販售A商品之行為?

【分析】

一、真品平行輸入之定義:

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在國外已經註冊之商標,由於其在台灣也有合法授權之商標使用人,或已按台灣商標法為商標之註冊,即國內外商標權人同一或雖非同一人但有授權關係,此時,若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未得到台灣合法被授權人或國外商標權人之同意,自國外輸入或進口附著該商標之商品進行銷售行為,即稱為真品平行輸入。

二、我國商標法採註冊及屬地主義:

我國商標法第2條:「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同法第35條第1項:「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由上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為原則,而商標專用權主張的地域範圍限於台灣,也就是所謂的屬地主義。

三、平行輸入真品是否侵害商標權?

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需區分為「國內外商標權人同一人或國內有合法授權之商標使用人」及「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同一人」二種情況:

(一)當「國內外商標權人同一人或國內有合法授權之商標使用人」時,有國際耗盡原則(第一次銷售原則)適用,此時,平行輸入真品不侵害商標權:

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商標權之「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該條係於82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

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其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

此原則之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惟不應給與商標權人就同一權利重複獲利。易言之,商標權人既將附有商標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並取得合理報酬或對價,其商標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次銷售該產品。
(摘錄自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

(二)當「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同一人」時,此時,平行輸入真品侵害商標權:

當「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同一人」時,依商標法規定,台灣商標權人其就該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而國外商標權人因屬地主義而在台灣不享有商標專用權。所以,平行輸入商品進入台灣銷售時,台灣商標權人未自該產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次銷售行為產生之權利耗盡效力實無拘束台灣商標權人之理。

其次,也因為商標採屬地主義,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但書既明文規定得國外商標權人同意時得註冊與國外相同之商標,益證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由不同商標權人取得註冊時,應各自受該國商標法之保護,則依商標屬地主義原則,當國內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縱使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亦須得到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遑論國外商標權人於國外第一次銷售所生之商標權耗盡效力會有拘束國內商標權人可言。
(摘錄自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

因此,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其適用對象本為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故當「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同一人」時,此時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故平行輸入真品侵害台灣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三)國內外商標權人非同一人亦常見於商標惡意搶註之情形,商標權人得透過商標異議或評定程序撤銷遭惡意搶註之商標:

所謂商標惡意搶註係指「惡意搶註他人著名商標」「因業務往來等意圖仿襲而搶註他人商標」,分別在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依商標法第48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第57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換句話說,任何人對於搶註之商標得在該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提出異議。
三個月後,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評定,藉以撤銷該搶註之商標。

新聞連結:星宇商標遭搶註,重返天空受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