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零』 取得遺產

筆者經常接到民眾詢問,我與家人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母)之遺產,我沒欠銀行債務,為何XX銀行卻向法院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之登記?關鍵在於,其他兄弟姊妹可能有人欠銀行債務…

【分析】

一般人對於拋棄繼承的理解或許不盡正確,認為只要『實際上』沒有取得任何遺產,就可稱為拋棄繼承。其實這個概念是不夠精確的,所謂的債務人『零』取得遺產之法律行為分為下列兩種:

一、拋棄繼承:

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所為的拋棄繼承,繼承人溯及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非繼承人。此時,負債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未取得任何遺產。

二、協議分割遺產,分得為『零』:

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協議分割遺產,其中負債之繼承人取得『零』遺產。邏輯先後順序為:
1.成為繼承人
2.取得公同共有(取得應繼分或特留分)
3.協議分割遺產,取得為『零』。

【債權人得否撤銷上列兩種疑似詐害債權之行為】

  • 一、拋棄繼承:否定,不可撤銷拋棄繼承之人格行為。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 二、協議分割遺產,分得為『零』:

1.肯定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

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否定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

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


【參考法條】

第1164條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44條 (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