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匯款帳戶恐遭他人利用…

網拍詐騙新手法

劣劣劣!實在太惡劣了,近來筆者屢屢聽聞『第三方詐騙』、『三角詐欺』的案例,本以為是少數案例,沒想到昨天去公所法律諮詢,第一個民眾就是遇到第三方詐騙。

案例越來越多,呼籲各位從事網路拍賣的賣家要注意,究竟什麼是『第三方詐騙』呢?….

【事實】

A(真賣家)為網路賣家在網路上刊登商品,並將匯款帳號公開提供下標買家匯款後出貨,B(假賣家)為詐騙集團利用假帳號刊登與A相同商品與價格於網路上,C(第三人)為真正買家。

第三人C向假賣家B下標購買後,假賣家B立刻向真賣家A下標相同商品,並利用真賣家A的公開帳戶提供給第三人C,並指示第三人C匯款至真賣家A的帳戶,待第三人C匯款之後,假賣家B通知真賣家A已匯款並要求出貨。

真賣家A查帳無誤後,即將商品寄出給假賣家B,當然,假賣家B收到商品後並未轉交給第三人C,並逃之夭夭變賣得利,事後,第三人C發現沒有收到商品憤而向真賣家A提出詐欺告訴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真賣家A的帳戶也因此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到凍結!

【分析】

一、刑事責任:

假賣家B的行為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真賣家A並不知情,且也按時出貨係受到假賣家B的詐騙,所以提供相關交易記錄及對話記錄,真賣家A當然獲得刑事不起訴處分。

二、民事責任:

第三人C可以向假賣家B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沒有問題,而不管如何假賣家B要負終局賠償責任。不過,因為通常找不到假賣家B,第三人C轉而向真賣家A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行?其實,近來地方法院對這個糾紛也很困擾,為什麼呢?因為來吵架的兩造當事人都是受害人,第三人C被騙錢,真賣家A雖然有收到款項,但也出貨了,當然不想退錢,究竟這風險由誰承擔呢?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有兩種見解,目前分析起來,應由第三人C承擔風險,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看下列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105,台上,633】真賣家A不用對第三人C返還價金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第三人C)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假賣家B)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真賣家A)給付,被指示人(第三人C)對於領取人(真賣家A),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第三人C)與指示人(假賣家B)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第三人C)應僅得向指示人(假賣家B)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真賣家A)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假賣家B)而 非被指示人(第三人C)之給付,即被指示人(第三人C)與第三人(真賣家A)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小字第75號】真賣家A不用對第三人C返還價金

 理由同最高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真賣家A應返還第三人C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小字第75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其引述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其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都是有明確的對象,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綜上,衡諸上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本文見解】

新竹地院判決理由所稱需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都是有明確對象才能適用最高法院所的見解,個人認為不妥,因網路上的交易對象也都是明確的,否則要如何成立買賣關係,故仍以最高法院及桃園地院的見解為妥。真賣家A不用返還第三人C價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4條 (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